政策法规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通知

作者:鄂尔多斯银行业协会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 发布时间:2020-04-08 浏览次数:6399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结构、提升金融服务效率、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现就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包括:

   (一)大型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分行、分行营业部、支行及以下机构,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支行、分理处,贷款公司分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等;

   (三)外资银行的分行、支行等营业性分支机构,分行级专营机构;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性分支机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以及地级市(州、盟)行政区域内变更营业场所,但不得从乡镇迁至市区或县城,也不得从县城迁至市区。

    三、下列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适用特殊政策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同一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辖内变更营业场所;

   (二)小微支行、社区支行应立足小微市场和社区,原则上不跨区域变更营业场所,该区域指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所设的区以及县(市)范围;

   (三)政策性银行分行原则上不跨所在地市变更营业场所,政策性银行支行原则上不跨区域变更营业场所,该区域指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所设的区以及县(市)范围;

   (四)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突破注册地辖区变更营业场所,其中,乡镇(街道)地区分支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间变更营业场所。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管理,细化完善相关制度流程。在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前,应对新址和原址所在地的金融市场结构、金融服务供求等情况进行充分调研,避免造成金融服务空白。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在变更营业场所30个工作日前,以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布变更信息和确保业务连续性的具体方式,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和公共金融服务不受影响。变更营业场所后,应妥善清除原机构标识、标记及其它反映本机构特征的装潢装饰,避免不法分子利用上述条件从事违法活动。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适用报告制,由其上级管理机构在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30个工作日前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报告,并在新址营业前及时更换金融许可证。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变更营业场所涉及的新址和原址地点、服务范围、服务对象等基本情况,相关业务、人员等工作安排;

   (二)市场评估情况,包括变更营业场所涉及的新址和原址所在地的金融市场竞争状况,变更营业场所对新址和原址所在地的金融服务可能造成的影响;

   (三)内部审查决定意见,上级管理机构对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是否符合监管政策要求的审查决定意见;

   (四)新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新址符合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要求的证明文件或情况说明;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银保监局可以结合辖内实际,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报告期限、报告内容等予以调整和细化,更好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便利。

    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支持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优化分支机构网点布局,增加对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金融服务供给。对主动向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迁址、弥补金融服务空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分支机构设立等事项上通过加快审批进度等方式优先予以支持。

    八、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动态管理,通过现场走访、实地核查或抽查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违法违规变更营业场所的行为进行处理。

    九、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银监发〔2015〕49号)执行。

    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92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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