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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鄂尔多斯银行业协会 来源:内蒙古银监局 发布时间:2017-05-07 浏览次数:7509次

内蒙古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

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辖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在内蒙古辖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嫌触犯刑律构成刑事犯罪案件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处罚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其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责任人员是指对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负有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相关人员、负领导责任和监督责任的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或者过错,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相关人员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或者过错,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起间接性作用或者明知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规操作,未能报告、制止的人员。

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

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

第五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界定直接责任人员、相关人员、各级负领导责任和监督责任的人员,并按照违法违规行为时间对应、分工对应、处置责任对应、违法违规金额对应原则追究责任。

时间对应原则,即在违法违规行为期间各相关条线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分工对应原则,即按高级管理人员所分管的工作与违法违规行为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追究相应的责任。

处置责任对应原则,即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影响面与消除或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后果追究相应的责任。

金额对应原则,即按责任人工作期间所对应的违法违规金额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并执行自查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责任追究政策。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强制监管措施、移送司法机关、纪律处分、经济处理等,各种方式可以并用。

第九条 对于涉嫌刑事犯罪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对已明确违法违规行为责任的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以上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记大过(含)以上处分;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降级(含)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除追究案发层级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对案发层级机构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对因故意、过失或尽职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按规定程序,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涉嫌违法犯罪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开除。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

(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

(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和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账外经营行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办理存款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办理贷款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从事拆借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监管措施,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信用卡管理有关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法定理由,对于同一客户开立借记卡超过4张的,同一代理人代理开卡超过3张的;对于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正式提供的文件显示客户(持卡人、申请人、代理人等)曾参与出租、出借、出售本人或他人借记卡账户以及相关各类验证工具的,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客户(持卡人、申请人、代理人等)开立的借记卡账户数量超过2个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地下钱庄等非法活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代理保险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从事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违规参与非法融资活动的,一律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对连续两个年度监管评级下降至4级(含)以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有管理权限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负有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于存在以下情况的,应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二)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强迫他人进行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四)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六)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的,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七)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案件的;

(八)违反规定故意迟报、漏报、错报案件信息的;

(九)对上级机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落实措施或落实不到位,发生案件的;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员被撤职后,二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职(级)及以上职务。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离职人员对离职前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做出责任认定,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责任人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移送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免责、从轻或减轻处理的责任认定,应当逐一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并由有权处理责任人的机构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案件,原则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案发层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以及其上一级机构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在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案发层级机构的上一级机构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对确需延长案件办理时间的,应当征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责任追究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并报内蒙古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银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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